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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陕AX6L63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前路段时,将前方沿机动车道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王*、任某某撞倒,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王*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察大队(2015)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任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临**大队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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