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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693号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日晚,在本市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OAG68小轿车,沿北二环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家庙蔬菜批发市场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59.13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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