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阎良区研飞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袁**驾驶陕A875Y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和袁**负事故同等责任。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曹某某血醇浓度为142.51mg/100ml。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血醇浓度142.51mg/100ml,超过交通运输法规定的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与被害人袁**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向被害人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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