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未刑初字第00438号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咸阳市金旭路“小*泡馍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陕A532KM号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鱼藻路十字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赵某某驾驶的陕AHL623号丰田“霸道”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上一名乘客杜某某(男,30岁)死亡、三人受伤。被告王某某被当场抓获送检抽血。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浓度为315.79mg/100ml。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晚,与其朋友在咸阳市金旭路“小*泡馍馆”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532KM小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本市鱼藻路十字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HL623丰田车相撞,使电动三轮车上乘客杜某某死亡,其他三人受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浓度为315.79mg/100ml。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赔偿调解书及申请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一死三伤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虽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征得了谅解;但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浓不仅高达315.79mg/100ml,还造成一死三伤交通事故,情节严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