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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01号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15年9月6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阿房一路一饭馆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1MA53小轿车,沿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村十字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庄某某血醇浓度为154.96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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