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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C0398挂号重型平板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新西街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对方车道,遂与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陕CV337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黎某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康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受雇于车主符某某驾驶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陕C0398挂号重型平板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双基堡村新西街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对方车道,遂与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陕CV337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黎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再查明,案发后,本院作出(2015)陈*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依照该判决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保的中国人民财**市金台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612000元,车主付*刚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6801.50元,被害人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康某某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

2、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及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鉴定中心对2015年6月20日2时30分、4时10分所分别提取的康某某、黎某某血样作出鉴定,其中均未检出乙醇。被告人康某某和黎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康某某和黎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康某某准驾车型A2;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户籍保留于宝鸡市**限责任公司岐山分公司,车主为符某某。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证实,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金台支公司参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陕CV3371号小轿车参保交强险。

6、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车检字第B204号司法鉴定意见,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398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因本次事故无法检验;该车灯光信号装置前部灯具破碎,后部灯具齐全,因本次事故无法检验;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6km/h。陕CV3371号力帆牌小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因本次事故无法检验;该车前部灯具破碎,后部灯具齐全,其技术性能因本次事故无法检验;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1km/h。被告人康某某和黎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逆向占道,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和黎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8、本院(2015)陈*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收款收据、谅解意见证实,案发后,陕C188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符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6801.50元,其余经济损失均由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亲属对该被告人表示原谅。

9、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10、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被告人康某某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有自首情节,

11、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黎某某及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逆向占道,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救助伤者,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车主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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