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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KM+350M处时,因越线占道行驶,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周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一级。

本院查明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KM+350M处时,因越线占道行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刘某某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周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一级。原告人现在仍处于昏迷状态,已产生医疗费24万余元,由于经济原因现在家继续接受治疗,家中有72岁的老父亲和8岁的小孩待抚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33130.1元、护理费839500元(100元/天×23年)、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167900元(20元/天×23年)、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793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80元(父亲:7252元×5年u003d36260元、女儿7252元×10年u003d7252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9260.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1KM+350M处时,因越线占道行驶,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周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一级,头部之损伤属一级伤残。伤后被害人刘某某于当天被送往陕西**一五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等,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74天,共产生医疗费213063.90元。出院后在宝鸡市渭滨开元门诊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877.6元;在周至县黑河桥卫生所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624.7元。在周至**健药房先后两次自购药物,产生医药费3530元和645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9日二次在陕西**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用4943.9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刘**(现年72岁)及女儿刘*乙(现年8岁)。刘**共有四名子女。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7日20时许,邓**称,在107省道团标收费站以东5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出警。

2、扣车单证明,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肇事司机陈某某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进行扣留。

3、120、122记录证明,120台账记录显示2015年4月27日20:00接到周三娃18706722680急救电话并出车。122台账记录显示2015年4月27日20:13接到刘*甲15229208639报警称,团标收费站往东50米,电动车和摩托车相撞并出警。

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有陈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5、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越线占道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7日晚20时许,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楼观中队值班民警张**、韩**接大队指挥室指令称,在107省道181KM+35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且双方当事人受伤,要求出警。接报后,张**、韩**迅速出警。经勘查,得知一方为当事人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某,另一方当事人为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二者系同村人,均被送往周**民医院。勘查完毕后,民警于事发当晚前往周**民医院进行调查,得知陈某某在医院治疗,刘某某昏迷已被送往咸阳215医院治疗,并于第二天对陈某某做了第一次询问。2015年5月1日下午,民警接被害人刘某某妹妹刘**电话称陈某某在其家中,遂前往将陈某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并进行刑事拘留。

二、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至21时3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对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了拍照。初步判断受伤2人,周**民医院急救部门已到现场,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雅马哈牌110型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为赛克电动车。

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明,电动车左脚踏板上显示赛克字样的护板脱落,右踏杆内扭曲且有10公分长弧状擦痕,储物篮右侧有8公分长擦痕。摩托车右观后镜脱落,档杆有1厘米长血迹,后坐位有点状血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晚8点左右,我在事发地点以北的樱桃园,听见嗵的一声,就到跟前去看,发现陈某某的摩托车头朝西南、尾部朝东北在地上斜倒着,陈某某在摩托车南边躺着,刘某某骑的电动车倒地的方向和摩托车一样,刘某某在电动车南边躺着,已经昏迷了。我去的时候李**在现场。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晚8点左右,我当时在事发地点以北,看见骑电动车的人由西向东沿107省道以南走着,骑摩托车的人沿107省道以南由东向西走着,然后我听见一声响声,就赶紧到跟前看,才知道他们发生刮擦了,骑电动车的是我村的刘某某,骑摩托车的是我村的陈**,我就赶紧去叫刘某某的家属,到现场把人给医院送。当时摩托车和的电动车倒地的方向一样,都是头朝西南,尾朝东北,陈某某在摩托车的南边躺着,刘某某在电动车的南边躺着,刘某某已经昏迷了。

3、证人刘选民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我村的李**到家叫我赶紧去,我到现场后发现我弟在地上躺着,电动车在他身上压着,我就把电动车挪动了,挪车的目的一是为了赶紧救人,再一个当时天黑害怕有二次事故的发生。后120来后将我弟送到了医院。

四、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7月28日,经周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头部之损伤属重伤一级,头部之损伤属一级伤残。

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7晚8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走到南边时,对方是由西向东骑得电动车,我回家时提前变道,我车的左侧和对方电动车的左侧发生刮擦了,把对方的脚踏板碰上了。事故发生后我有点迷糊,脚上也有伤,是我村的李**最先到的现场,等120来了以后,我就被拉到医院去了,我当时在现场。我在医院呆了三天,第二天交警队和我做了笔录,让我找人调解。到了4月30日那天因为没钱了,我就回家了,然后到刘**家商量,让他们也积极想办法筹钱看病。5月1日那天,刘**和他的家属来到我家,还是让我拿钱看病,到了下午,对我采取了强制措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及药费票据

1.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218007.8元;

2.宝鸡市渭滨开元门诊部2015年8月10日开具的用药票据1877.6元;

3.周至县楼观黑河桥卫生所开具的用药票据3264.7元;

4.周至**健药房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用药发票6450元,周至**健药房2015年7月20日开具的用药发票3530元。

二、陕西**一五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刘某某车祸致意识不清,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等,建议住院治疗以及出院证上记载的出院时原告的状况: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建议住院治疗。

三、原告、原告父亲、原告女儿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现年47岁处于植物人状态需24小时护理,原告父亲现年72岁,赡养费计算5年,每年按7252元计算,共计36260元;女儿现年8岁,抚养费每年按7252元计算,计算10年,共计725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越线占道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现场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同被告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亦受伤并在现场,后随同120到医院就诊,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的事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233130.1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7932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误工费90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按23年计算,于法无据,应暂定2年,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两年后原告人可另行主张;营养费按90天计算,按20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此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按30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父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5年u003d36260元)按五年计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刘**共育有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应承担该费用的四分之一即9065元。其主张女儿刘*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0元(7252元×10年u003d7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的8000元,执行中予以扣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保障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33130.1元、残疾赔偿金15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护理费73000、被扶养人生活费8158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62465.1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实际应赔偿554465.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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