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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QU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眉县金渠镇金渠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路外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QU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一车化肥沿眉县金渠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酒厂向北左转弯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路外行人黄某某相撞,致黄某某因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无事故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总计30万元。该款在我院审理期间已全部支付清结,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有群众打电话向交警大队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张某某抓获。(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4)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经查询张某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牌号为陕AQU852号轻型普通货车。(6)眉公交认字(2015)第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无事故责任。(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证人翟*(眉**医院医生)证言证明,2015年9月22日他在急诊科上班,10时11分左右,接到120急救电话称眉县金渠镇太白酒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严重受伤。10时30分他到达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装肥料的轻型货车头东北尾西南停在酒厂丁字路口,车头驶出路外撞到了路边一家药店的墙上,车辆北侧路外躺着一位女性,头部大量出血,经诊断该女性已经死亡。

3、鉴定意见。(1)公(眉)鉴(法)字(2015)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某系“受重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681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肇事后从张某某身上所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33mg/100ml。(3)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164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陕AQU852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左后轮制动蹄部分缺失,制动鼓、制动蹄油泥附着,其技术性能不良。2、陕AQU852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3km/h。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了2015年9月22日10时许,他和妻子在经营的眉县德**连锁店营业,突然通的一声,一辆轻型货车撞在了他药店北边的窗户上了,墙体都撞了个大洞,店内部分物品损坏。他跑出药店查看,看到是金渠街道经营化肥的张某某撞车了,车头严重变形,张某某也被卡在驾驶室内无法动弹。货车驾驶室门北边头北脚南仰面躺着一个妇女,那妇女头部大量出血,人已经不动了。一会儿,眉**医院120急救人员和交警队赶到事故现场,医生诊断受伤妇女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张某某已对损失作了赔偿,他放弃民事诉讼。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了在2015年9月22日10时许,他驾驶陕AQU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一车化肥沿眉县金渠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将化肥拉到店里去。车行过程中,车辆刹车失灵,在太白酒厂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透了路边药店的墙,把路外一个妇女撞倒了,那个妇女头北脚南仰面躺在驾驶室北边,头部大量出血,人已经不动弹了。他被卡在驾驶室无法动弹。周围群众拨打急救电话后,120人员到达现场,经诊断受伤妇女已经死亡。随后交警和消防大队赶到事故现场对他进行了施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且经委托眉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张某某社区服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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