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陕CP7561号小型轿车沿眉县城区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群众路口处,眉县**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吹气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对韦某某的血液进行了抽样,经陕西省宝**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他人喝酒后,驾驶陕CP7561号小型轿车沿眉县城区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群众路口处,遇眉县交警大队设卡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经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吹气酒精含量为87mg/100ml。经**某某现场抽样血液进行检验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韦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韦某某所持驾照类型及所驾车辆信息。(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在眉**医院对韦某某血液进行提取的事实。(5)测试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16分韦某某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7mg/100ml。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家住横渠镇青化村,又名高某豆)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晚19时许,凤池村朋友韦某某开车来他家,他们两人喝了半瓶西凤酒,每人能喝三两左右。半个小时后,韦某某开车走了。

3、鉴定意见。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211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韦某某身上所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了2014年12月18日晚19时许,他开车去青化村朋友高豆豆家喝了二两多西凤白酒。喝酒后他驾驶陕CP7561悦达起亚轿车去眉县县城找人。大约20时15分左右,在县城美阳街群众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住检查,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后又被带到眉**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抽样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属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韦某某可适用缓刑。且经委托眉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韦某某社区服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