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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宝鸡市**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金台支公司的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C3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4KM+600M时,将由西向东在路中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魏**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对其损失487770.50元:死亡赔偿金411444元、丧葬费24426.5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第四被告人中**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王某某、王**、宝鸡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被害人家属代为垫付赔偿款300000元,现请求判决时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内向其返还。

被告人丰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是王*甲以其弟王*乙名义在其公司以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该车登记在银行指定的公司下属车队。根据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丰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于民事赔偿中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人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在交强险的赔偿中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按照70%的比例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C3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千线124KM+600M时,将由西向东在路中行驶的被害人魏某某(女,生于1952年3月15日)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陕C3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人王*甲以其弟王*乙名义在被告人丰**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丰**司了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人王*甲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暨管理人,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王*甲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300000元。

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定为43777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1444元;丧葬费24426.5元;对被害人亲属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时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为500元、误工费核定为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立、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主体适格。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准驾B2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凤**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凤翔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8、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大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9km/h。被害人魏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购车担保贷款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购买情况。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12、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二张、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王*甲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原告人同意判决时将垫付款判决给王*甲;原告人出具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陕C35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9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王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王**、丰**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人自理。

原告人请求由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请求的被害人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垫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返还。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7770.5元,由中国人民财**市金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94993.45元,共计赔偿404993.45元,扣除王*甲垫付的300000元外实际赔偿104993.45元,其余32777.05元由原告人自理。

三、由中国人民财**市金台支公司支付被告人王*甲垫付款3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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