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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4KM+450M处(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凤鸣村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迎面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田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受雇于齐某某驾驶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04KM+450M处(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凤鸣村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迎面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提前驶入道路左侧,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原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6时10分许,他乘坐田某某驾驶的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凤鸣村路段左转弯时,车头超过了道路中心线1—2米,与对面驶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田某某赶快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他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经医务人员检查杨某某当场死亡。

2、证人韩某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早晨,他去虢镇打工途中,在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凤鸣村路段见一辆大货车与他亲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他打电话叫来杨某某亲属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曹某某证实,2015年9月15日早晨,她丈夫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去他去虢镇打工,当天6时30分韩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杨某某被车辆撞伤,她即赶到事故现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鉴定中心对2015年9月15日8时许所提取的田某某、杨某某血样作出鉴定,其中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3mg/100ml,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6、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宝鸡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7、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田某某准驾车型B2;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户籍登记于宝鸡大**限公司。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证实,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9、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车检字第B300号司法鉴定意见,陕C36749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右前位灯、左前转向灯、右后位灯均不能有效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发生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1km/h。无牌照嘉陵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正常。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提前驶入道路左侧,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和杨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1、授权委托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意见证实,案发后,车主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原谅。

12、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13、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能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救助伤者,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有自首情节。

14、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提前驶入道路左侧,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车主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原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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