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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其朋友耿某某租赁的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迈腾小型轿车(该车注册登记车号为陕A882YS号)搭载耿某某、张*沿本市莲湖区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湖路与北马道巷交叉口人行横道时,适逢被害人牛*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杨*制动不及将牛*撞倒在地受伤。杨*驾车逃逸至永寿县常宁镇附近将肇事车辆藏匿,后将车辆修复。牛*经120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经交警**故责任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牛*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1日,杨*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耿某某、张*等人证言,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书。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案情,构成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其朋友耿某某租赁的未悬挂号牌的黑色迈腾小型轿车(该车注册登记车号为陕A882YS号)搭载耿某某、张*沿本市莲湖区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湖路与北马道巷交叉口人行横道时,适逢被害人牛*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杨*制动不及将牛*撞倒在地受伤。杨*驾车逃逸至永寿县常宁镇附近将肇事车辆藏匿,后将车辆修复。牛*经120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经交警**故责任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牛*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11日,杨*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6、被告人杨*指认事故现场照片;7、证人苏*、耿某某、张*、庄**、李**、豆**、张**、颜*、惠*的证言;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10、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11、汽车租赁登记表及合同;12、被告人杨*户籍证明及照片。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有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有关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停车抢救伤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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