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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8分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套牌为陕A08418号(原牌号为陕A63243)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超限速行驶至“法士特铸造公司”门前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碰撞,致郭某某受伤,后驾车逃逸。后*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逃逸的事实不予承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张*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认为张*酒后驾车,事发22时左右,路面光线不明,张*事发时不明知撞到了人,才将车开走的,等到清醒后,下车检查将车开回,没有逃逸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与张*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7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张*谅解,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08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套牌号为陕A08418号(原牌号为陕A63243,已强制注销)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超限速行驶至“法士特铸造公司”门前时,在路西侧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碰撞,致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未立即停车,而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39分许张*又驾驶肇事车辆绕道由北向南返回现场头南尾北停在路东侧,并意图让他人顶替其交通肇事。郭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蔡**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从张*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亲属向交警部门交纳3万元处理事故,张*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补偿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张*表示谅解。另被害人亲属与法**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144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4月15日19时左右,他与赵某某等人吃饭,给张*甲过生日,期间喝了酒。22时左右他驾车带着赵某某、张*从蔡家坡返回法士特厂区,他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造公司门前处时,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骑自行车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他将车停下查看,没有发现异常,就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因为他吃饭时喝酒了,比较害怕,他打算让人顶替他,他就掉头向北行驶了,回到法**造公司门前,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他将车停放在道路东侧,他再次查看发现他车右前部位受损了,他听路边的人说已经报警且打了120电话,他就没再报警,他打电话给他弟张*说他开车把人碰了,让来现场顶替他说是张*开的车,几分钟后张*就来了,他给张*叮嘱了,意思说是张*开的车,之后他们被叫到法**造公司的保卫室。他知道这车无牌证。

2、证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18时给张*甲过生日,她和张*等人参加,吃饭时他们喝了酒。吃完饭后,她和张*上了一辆越野车,张*在车副驾驶坐,她在后座,张*开车,车在法士特厂门口不远,她头在车上碰了下,她感觉出事了,她看见车还往前行驶着,行驶了一阵后张*将车停下,她们就去了法士特厂门房处。

3、证人张**陈述,2015年4月15日晚上她和张*、赵某某等人吃饭,她喝多了,21点左右张*开车送赵某某回家,她也在车上坐着,22点左右走到法**公司门前处,她听见碰撞的响声,她问张*是什么响声,张*说不知道,过了不到1分钟,张*说可能把人碰了,因为她喝多了,啥都不知道,她下车时,车停在法士特厂门前处,到法士特门卫室,张*给她说他喝酒了,让张**替他,交警问的话就让她说发生事故时是张**的车。

4、证人张*陈述,2015年4月15日23时左右,张*给他打电话说在法士特厂门口撞人了,让他赶快过去顶替张*,因为张*喝酒了,然后他就去现场,他见到张*后,张*再次让顶替说车是他开的。他知道,张*开车把人撞死了。

5、证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晚上,他和张*等人一起吃饭,喝了白酒、啤酒。4月16日早上张*甲给他打电话说15日22时08分在法士特门前张*开车把人碰了。这车没有牌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与现场视频相互印证,2015年4月15日22时08分,在宝鸡市**铸造公司门前处发生交通肇事:(1)、接触点距血迹39.9M。(2)、陕A08418号小越野车,事发后驶离现场,间隔30分钟许驶回现场,该车于不同时间段两次同方向通过上述视频监控,说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3)、两辆事故车同向由北向南,小越野车右前轮轮胎爆炸,头南尾北在道路东侧车道停放,无后牌。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小越野客车原号为陕A63243,系强制注销车。

8、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准驾车型为C1。

9、血醇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发后从张*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从被害人郭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张*及郭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高新大队尸体检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

11、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勘验记录、车辆勘验照片证实,1、悬挂陕A08418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其技术性能无法检验;该车灯光信号装置右前灯具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坏,其余灯具齐全,左前位灯、左前雾灯、后位灯、制动灯、后雾灯、倒车灯、右后转向灯不能点亮,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事故前该车行驶速度约为84km/h。张*及郭某某亲属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张*醉酒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张*及郭某某亲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13、法士特社区证明、调解协议、关于郭某某死亡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证实,陕西法士特**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法**公司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内向郭某某亲属支付共计514,426.5元,法**公司取得对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郭某某亲属不再享有对赔偿义务人的民事权利,张*对这两份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14、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撤诉申请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证实,张*委托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张*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亲属对张*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5、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06)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证实张*有犯罪前科。

16、抓获经过、报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意图让其弟张**替其交通肇事,经民警告知其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后,张*如实陈述本案系被告人张*交通肇事,2015年4月16日3时50分民警对被告人张*进行询问时,张*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17、居民身份证证实,张*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明知是无牌证,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在肇事以后未停车查看,在同车乘员提醒后仍未停车,而是寻找他人意图顶替其肇事,证明被告人张*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知,其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意图明确,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张*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张*行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与张*亲属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7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张*谅解,建议对张*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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