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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陕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千南线40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陕CL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何*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某、何*甲与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甲受伤,被害人王*甲经送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解,关于因被害人王*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何**的损失何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被害人白某某因伤情治疗未结束,其正在配合进行治疗,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陕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千南线40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陕CL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害人何*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某、何*甲与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甲受伤。被告人李**跟随柿**院的救护车护送被害人王*甲、白某某、何*甲前往千**民医院治疗,被害人王*甲经千**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0分左右死亡后,被告人李**前往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证人王*乙打电话报警,并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此后,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王*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王*甲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5000元,于协议签订时支付135000元;剩余10000元,待被害人王*甲近亲属提供办理保险事宜的相关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15年7月14日,被害人王*甲近亲属领取了135000元并出具了谅解意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王*甲近亲属10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白某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治疗结束后再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解决。被害人何**表示自己损失较小,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查明被害人王*甲的儿子何**、何**、何**,女儿何*丁、何*戊均对赔偿协议无异议,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已受理为刑事案件办理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肇事的陕C*****中型自卸货车经检验有效的事实。

3、户籍证明信,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王**、白某某、何**的身份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千**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白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的事实。

6、协议书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与被害人王*甲亲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145000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了王*甲亲属何*己(王*甲孙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过失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事实。

8、移动通信公司客户语音清单载明,13772686507手机号码于2015年7月11日11时11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王**(男,生于1996年11月2日,千阳县城关镇冉家沟村四组人)证实,2015年7月11日11时许,他驾驶陕C42093号货车从千阳海螺水泥厂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的车在前面行驶。当车行驶到柿沟街道时,李*某的货车与摩托车相撞,一个老太婆睡在路上,他就赶快打了报警电话并告诉了李*某。李*某叫柿**院的救护车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同时证实他的手机号码为13772686507。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和救助伤者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白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2日,千阳县水沟镇团结村四组人)陈述,2015年7月11日11时许,他驾驶陕CLA***号两轮摩托车沿陇千南线靠路左从柿**院向西行驶,发现由西向东驶来货车后,就向路右打方向,结果陕C*****号货车也拐到路北(左),两车就相撞了。他被人从车下拽出来后发现,货车前面也倒下一辆摩托车,一个小伙正抱着一个老太婆。最后,他们三人被柿**院的救护车送往千**民医院。虽然他还在治疗之中,但因被告人年龄较小,还是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何**(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千阳县水沟镇水沟村四组人,被害人王*甲三子)陈述,2015年7月11日11时许,他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母亲王*甲沿陇千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柿**院门前时,突然被什么撞了一下,摩托车朝右倒在地上。后发现公路北边斜停着一辆货车,乘坐摩托车的母亲也倒在路口。不一会儿,他们三人被柿**院的救护车送往千**民医院,他母亲于当日15时去世。被告人及其家人已赔偿了民事损失,他愿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予以谅解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供述

李某某供述,2015年7月11日11时许,他驾驶陕C*****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水沟镇丰头村砂场装了一车砂石,准备运往城关镇安坡村。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千南线柿沟**医院以西时,他发现对面有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逆行而来,他立即向左(路*)打方向打算避让。但那辆摩托车也避让到路*边,他驾驶的货车就与摩托车相撞。此后因货车继续前行又将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一辆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第二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受伤。他停车后将乘坐第二辆摩托车的老太婆扶起来坐在路边,随后他叫来柿**院的救护车将他们三人送往县人民医院。老太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0分死亡。此后,他的家人与王**的家人达成了145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分两次全部支付。白某某因正在治疗之中,他支付了3000元。

五、鉴定意见

1、2015年7月20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王*甲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致成极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脑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王*甲的死亡原因。

2、2014年12月19日,陕西中**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陕C*****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陕CLA***号新感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其技术性能无法检验;无号牌国威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陕C*****号车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17KM/h;根据现有证据,陕CLA***号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国威牌两轮摩托车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该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的技术性能。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7月11日11时06分,地点陇千南线40KM+300M处,肇事处系柏油平直路段,视线良好;陕C*****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其车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处宽7.6米有效路面,接触点距离北油路边2.10米。附现场勘察照片6张。该证据客观的记载了事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伤情均未作鉴定),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得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没有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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