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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渭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中华联合财**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CT4912号小型轿车沿磻溪镇下站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北侧丁字路口处时,由于超限速行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李**驾驶的陕CP074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其驾驶的陕CT4912号小型轿车失控,将前方右侧道路外的行人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支某某碰撞受伤,并使两车及商店外墙损坏。曹某某经送陈*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其现已知罪认错并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诉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2037.76元(不包含被告人程**已支付医疗费18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410元、护理费24700元、护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抚养费725.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504.96元。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渭滨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晓伟的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治疗泌尿系感染的疾病,这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应不予支持;外购药及部分门诊费用,无医生诊断证明和处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定300元较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霍**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应按损失比例在涉案的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其在商业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第一次住院中治疗糖尿病和泌尿疾病的费用、后续治疗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及鉴定费、外购药品不予认可;交通费愿意在500元范围内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鸡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单买的交强险,四名被害人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同意上述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20天、护理天数90天、营养天数90天,且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支某某属于村民,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公司陕CT4912号出租车沿宝鸡市陈*区磻溪镇下站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会北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陕CP074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陕CT4912号小型轿车失控将在前方道路西侧外站立的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支某某撞倒受伤,又撞在路边商店外墙上。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经送陈*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支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曹某某死亡后经宝鸡市**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死亡原因为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支某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其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外侧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后,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另查明,支某某被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三级、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2糖尿病、泌尿系感染、高血压三级、右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4日以治疗泌尿系感染在宝**医医院住院8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2日以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门诊复查6次,建议休息197天、陪护、加强营养。造成支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5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4940元(247天*20元)、护理费20760元(住院治疗50天*100元,其他陪护197天*80元)、误工费12600元(至定残日252天*每月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其母生于1940年9月10日,支某某兄妹5人,5年*7252元*10%/5u003d725.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905.96元。被告人程某某已支付支某某医疗费18511元。事故发生后至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曹某某在医院抢救等费用外由程某某赔偿曹**家属经济损失394426.5元,已履行;与被**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程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2015年9月22日先行给付16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由程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7000元,2015年9月22日先行给付17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害人曹某某家属及被**某某、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原谅,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还查明,肇事陕CT4912号出租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限公司所有,被告人程某某属租车承包人,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市渭滨支公司为该出租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合计1000000元。李某某驾驶陕CP074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其个人所有,其在中华联**有限公司为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保险额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17时左右,他驾驶陕CT4912号出租车搭载乘客从虢镇去磻溪镇上站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磻溪镇下站村村委会路口时,为了躲避右侧行人车辆行驶在路中间,路口突然驶来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后两车相撞,他驾驶的出租车失控后将前方道路西侧站立的四位行人撞了,后车辆撞到了西侧的小商店门上。事故发生后他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又拨打了110报警。

2、肇事摩托车车主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他驾驶陕CP074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磻溪镇下站村村委会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他驾驶的车辆前轮已经进入到道路上,突然看见一辆由北向南快速驶来的出租车,他没有来得及停稳两车相撞,相撞后他车停原地,出租车斜着向道路西侧驶了过去,把道路西侧4位在石头上坐的行人给撞了。等他反应过来时,旁边的村民已经把受伤的人从车下面抬了出来。出租车司机拨打了120、110,后急救车和警车到了现场。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她搭乘陕CT4912号出租车准备回上站村老家,当车行驶至下站村村委会丁字路口处时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出租车驾驶员害怕撞着西边的行人急着打方向,出租车速度较快冲上坡撞到了西面的小商店,把商店门口的4个人给撞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北右转弯,肇事车辆左侧车体与三轮车头部相撞,后肇事车与道路西侧站立四名行人及商店门相撞,三轮车头部损坏,肇事车辆左侧及右头部损坏。

5、事故当事人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证实,程某某、李**均系有证驾驶,两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租车并投保商业险情况。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通知书证实,所送检的程某某、李**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7、曹某某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

8、事故伤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及程度。

9、机动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1)肇事车辆陕CT491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56km/h。(2)陕CP0742号豪门牌载货三轮车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告知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11、被害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即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曹某某家属、陈某某、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原谅,建议对程某某从轻处罚。

12、被害人支某某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凭据,伤残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了支某某被伤后的经济损失。

13、被告人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凭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为伤者支付医疗费情况。

14、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生于1982年10月12日,案发时32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至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与死者家属及两名伤者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大部分实际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两名伤者的原谅,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可在交强险险额内按照本案死者及伤者的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支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误工、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宝鸡鑫**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故程某某及宝鸡**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实际计算,支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占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2万元的45.3%,即907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占两保险公司交强险22万元的9.4%,即20780元;上述赔付后剩余损失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次要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事故发生前系宝鸡惠**贾村分公司第四工程处炊事员,主要生活来源为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处理。支某某被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治疗了上述疾病;第二次住院治疗泌尿系感染,根据其入院记录及诊断,与其事故受伤后手术过程中的其他处置有关,属于治疗事故受伤的范围;其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常晓伟的代理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不予支付支某某上述费用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在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后并未提出异议,现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李**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知雪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知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即十万零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其中被告人程**垫付一万八千五百一十一元支付给程**);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知雪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知雪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一百零五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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