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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边某某、王*丙、王*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甘肃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中国太平洋**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王*丙、王*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甘**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9时10分,被告人杨*驾驶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挂)由陇州大道南侧“兆兴锦都”工地左转进入陇州大道时,与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R35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经鉴定:王**系枕部右侧遭受钝性外力所致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审判,并以被告人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边某某、王*丙、王*丁诉称,发生的事故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甘**公司分别系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挂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人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平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人在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载明,其因被告人杨*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2626.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040元(其中王*丙25020元,王*丁150120元,王*乙133440元,尹某某1584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5人×100元×7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976526.50元,其中变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4400元。五原告人要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四被告人赔偿80%。原告人还称,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向受害方赔情道歉,且其能够额外补偿他们的经济损失77000元,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能够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希望原告人能够原谅,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其辩称,被告人杨*受雇于李某某,应由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甘**公司在事发之后向陇**大队缴纳了40000元,法庭应该予以综合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公司辩称,被告人杨*驾驶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挂)与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予以剔除,合理部分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其表示愿在保险合同的范围之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应为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乙、尹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再者本案为主次责任,其表示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持异议,愿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9时10分,被告人杨*驾驶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挂)由陇州大道南侧“兆兴锦都”工地左转进入陇州大道时,与王**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R3586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停住车辆,下车抱住被害人王**,并向围观群众求助,要求帮忙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经陕西**定中心鉴定:王**系枕部右侧遭受钝性外力所致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死亡。本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向被害人王**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77000元,被害人王**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一群众110报警,得知在陇州大道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及时出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系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抓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甘**公司;陇州大道交通标志证实该路段的限速标志标明为60km/h;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向被害人王**的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77000元,被害人王**的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2、鉴定意见:陕西蓝图**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A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甲系枕部右侧遭受钝性外力所致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死亡;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B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L26209/甘L1785挂半挂汽车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19km/h,陕CR3586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7km/h;

3、证人证言: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9时许,一辆挂有甘肃牌照的罐车在陇州大道从工地出来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罐车驾驶员下车抱着骑摩托车的人,并向周围群众喊帮帮忙,其就拨打110报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驾驶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挂)与被害人王**驾驶的陕CR3586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78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杨*受雇于李某某,驾驶该车辆。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甘L1785号挂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害人王**的父亲王*乙、母亲尹某某膝下有子王**(即本案受害人)、女王明*(已出嫁);被害人王**为人民教师,与妻子边某某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育有二女,为王*丙、王*丁。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公司在事发后向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预押款40000元,其中被害人王**的尸体检验费支出3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支出2500元、事故照片洗印费支出200元、被害人王**的亲属领取23000元,用于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现剩余10800元。对于被告人杨*已赔付的77000元,其表示为诉讼之外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补偿,遂本案再不涉及。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310元(其中王*丙25020元,王*丁150120元,王*乙45792元,尹某某5437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3500元、车鉴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87896.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公司在事发后向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预押款40000元支出总计为275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死者王**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陇县东**民委员会证明、领条、交通事故补偿协议、收条、鉴定费支出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请求周围群众拨打电话进行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边某某、王*丙、王*丁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王*甲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在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公司、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公司、李**负担的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支公司在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边某某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边某某、王*丙、王*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7896.5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人民币677896.5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26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542317.20元;

三、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尹某某、边某某返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鑫**责任公司的垫付款人民币2750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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