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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1)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元”三轮摩托车乘坐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沿神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50m弯道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坠入道路东侧十余米深的山沟内,致被告人刘某某及代某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某某送至宝鸡**军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4日死亡。经鉴定:代某某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形成枕骨大孔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2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元”三轮摩托车,乘坐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沿神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KM+350m弯道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坠入道路东侧十余米深的山沟内,发生致被告人刘某某及代某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某某送至宝鸡**军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4日死亡。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生前头颅部遭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形成枕骨大孔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陕西省宝**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2mg/100ml。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代某某及本案中所涉及的罗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陇**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罗某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代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代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罗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受害人罗某某放弃了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2、鉴定意见: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3号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代某某生前头颅部遭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形成枕骨大孔疝,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陕西省宝**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122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5.12mg/100ml;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前饮酒的事实;证人任芳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前饮酒的事实;何**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报案人系**民医院职工王*;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人系被告人刘某某;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规载客,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日期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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