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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苟某某的陕C×××号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载刘某某、铁某某、王某某从太白县来凤县游玩。中午13时许,四人到达凤县县城后,与凤县的朋友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酒。下午18时许,李某某饮酒后将面包车开到了凤县双石铺镇某村赵某某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宝鸡市**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抽取的李某某血样进行了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1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宝**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太白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太白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李**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由于一时疏忽大意,喝酒后驾驶车辆,但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自身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悔罪心理明显,加之家庭负担沉重,建议对李**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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