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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驾驶陕AXXXXX号面包车,沿兰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兴村以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罗*(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的乘坐人被害人邵*受伤。后被告人王**让自己的朋友王**驾驶肇事车辆一同将伤者送往咸**心医院救治,被害人邵*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经咸阳市**渭城大队第20150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无事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邵*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王**承担下列费用:1、医疗费:39978元;2、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08460元;以上两项合计348438元。

2015年8月7日,被害人邵*的家属向被告人王**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罗*(甲)、王**、罗*(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交警大队侦破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邵*尸体的照片;书证: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交警大队第610404201500417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AXXXXX号面包车的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邵*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诊断证明、被害人邵*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邵*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者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侦破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50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陕西咸**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2015)车技检字第22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邵*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侦查过程中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给付条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确已悔罪,经本院委托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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