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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20时52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宗申牌125型普通摩托车,沿扶风县城关镇西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104省道112KM东51米处时,将同向行人淮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淮某某受伤,被害人淮某某经送扶**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0.83MG/100ML。2月14日,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无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淮某某无责任。2月24日,经宝鸡**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淮某某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扶**民医院死亡医学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照片、交通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送达回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015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宝)公(扶)鉴(法医)字(2013)00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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