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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Q7989号轿车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道巷丁字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9.1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陕CQ7989号轿车沿陇县城关镇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道巷丁字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即对其采血检验,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9.16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所持驾驶证系伪造的假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所持驾驶证系伪造的假证。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实鉴定血样来源。

3、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晚上18时左右他和王某某等人,在雁香阁吃火锅,王某某喝了大约2瓶多啤酒,过了不长时间,王某某接了电话说有事就走了;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9时左右,他和王某某等人在县城傻得冒火锅店吃饭,王某某喝了约两瓶啤酒,后王某某给他说他们喝完酒后他开车在南大街被交警查获。

4、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9.16mg/100ml。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持伪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王某某严重缺乏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隐患,其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刑期起止日期由本院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物证伪造的驾驶证一本,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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