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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青BE3579小型轿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石某某及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受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互助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石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青BE3579小型轿车沿西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200M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石某某及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受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互助**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石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2878.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6月4日18时25分,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郭某某报案,称周某某驾驶青BE3579小型轿车在宁互公**庄村路段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他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妻子冯某某沿宁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听到车后发出一声巨响的同时,他被摔倒在道路东侧的一片农田里,他起身看见道路上停着一辆小轿车,那辆小轿车右前角破损,其妻被夹在三轮摩托车和道路外的一棵树中间。他和周某某二人将冯某某送医院,其妻经抢救无效死亡,他的右侧肋部和右腿也受了伤;

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下午,她乘坐丈夫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宁互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路段被碰撞,惊醒后看见他们的车停在东侧路边,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东,一个女人受了伤;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4日17时30分许,他驾驶小轿车沿宁互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塘川镇刘家庄村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着一辆货车,那辆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为避免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他踩刹车制动,同时向道路左侧避让时,他的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受伤严重,他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一起将伤者送医院。同时在送伤者去医院的路上,他给朋友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帮他报案;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冯某某生前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BE3579号夏利威志轿车和无牌大河175正三轮摩托肇事前整体制动性能合格及受损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冯某某无责任;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

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石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2878.5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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