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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3B23号机动车沿银川市黄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波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宁ASN038号车、张某某驾驶的宁AZM19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不表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某、从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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