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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3时9分许,被告人杭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宁AA7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驾驶的蒙C18X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并闯信号灯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时9分许,被告人杭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925KG,实载净重44760KG)的宁AA7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东化工基地运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运灰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信号灯通行时,遇被害人王**驾驶蒙C18XXX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经五路由南向北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被害人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0日00时许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杭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王*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称重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并闯信号灯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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