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蒙HX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武市育才路与花雨湖滨步行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