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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白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小轿车到贺兰县春芽幼儿园接儿子,之后将车停在了银河东路文化广场停车场内,到贺兰县居安街玻璃碗餐厅吃饭,期间饮了酒。20时2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小轿车(车上乘坐其儿子)从贺兰县银河路电影院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出停车场上银河路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小轿车头西尾*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害人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同被害人李*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李*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车上乘坐其子)从贺兰县银河路电影院停车场内由北向南行驶准备上银河路时,与被害人李*驾驶的小轿车头西尾*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白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车辆维修费用各自承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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