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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1.血醇检验鉴定报告;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4.证人史彦军的证言;5.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0时46分,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宁AXXXXX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花雨湖滨酒吧一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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