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王*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QXXXX的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沿灵武东盛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至在西平路路口停车线内停车待行的王*乙驾驶的宁AXXXXX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76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乙、王*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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