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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王*乙、刘*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0454.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肇事后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林*驾驶宁AX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东镇化工基地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制油生活区处,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甲撞倒,造成王*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11时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甲因交通事故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及多发伤引起创伤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3日赔偿被害人王*甲医疗费共计71600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甲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及多发伤引起创伤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0日7时45分至8时40分,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事故现场位于宁东镇化工基地经纬三路煤制油生活区处,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遗留有黑色小车碎片及大灯玻璃片。现场有受伤人员一名,证人汪某某一名。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人员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黑色小型普通轿车,肇事车辆沿经三路向东逃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甲无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具有准驾车型为u0026amp;amp;ldquo;C1u0026amp;amp;rdquo;的驾驶证资格。发生事故时,林*所驾驶的宁AX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2月10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林*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宁AX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于同年12月25日发还给被告人林*。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林*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宁AX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

8.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3日赔偿被害人王*甲医疗费共计71600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因殴打他人,被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7时13分许,汪某某与同事王*甲从宁东镇化工基地煤制油生活区宿舍步行到工地上班。后王*甲在距汪某某约五十米的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在汪某某准备过马路时,听见马路上有碰撞的声音,当其跑到马路对面后,见王*甲趴在路南侧,路面上有小车的黑色碎片,但车不在现场,同时同事章某某称肇事车辆系一辆黑色小车,该车向东行驶到路口后又向南行驶逃离现场。汪某某随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王*甲送往医院。

1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7时许,章某某宁东镇煤制油生活区步行前往马路对面的工地上班,当其刚走到马路对面时,听见身后有碰撞的声音,章某某见一辆黑色的轿车以很快的速度从其身边驶离现场,并且车上不知什么东西在地上拖着,边走边响。后该车向东继续行驶到路口,并向右转弯离开。章某某到工地后,从其老乡处得知王*甲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当章定端再次回到现场时,见救护车已到达现场,王*甲躺在道路南侧,路中间洒落着一些碎片。后章某某的两个老乡将王*甲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

12.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林*乙系被告人林*的父亲。2014年12月10日,林*打电话告知林*乙,其驾车在宁东**活区处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林*将车辆停在宁东煤制油二号大门处,自己离开。后林*乙到达宁东镇化工基地煤制油东二号大门处,见林*驾驶的宁AXXXXX号车停在门口,车的钥匙在车上插着、右前保险杠和大灯破碎,林*不在车上,林*乙便将车开往交警队交给民警。林*乙在当天晚上找到林*,并于次日与林*一起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

13.证人王*乙(系被害人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11时,王*乙从其弟弟王*甲的工友处得知,王*甲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逸。至王*乙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王*甲主要受伤部位是头部和胸部,意识不清醒,说不了话,正在宁夏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

14.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7时15分,林*驾驶宁AXXXXX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灵武**园小区前往宁东化工基地煤制油生活区其经营的商店,当其驾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制油生活区门口处,见有许多民工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林*减速行驶至煤制油北大门东侧200米处,与迎面驶来的一辆灯光很刺眼的车会完车后,见前方一个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林*因避让不及,与车辆右前拐角处的行人相撞。林*向前行驶了约50米后停车在原地查看,见被撞的行人在路边。因担心被上班的民工殴打,便驾车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个路口处向右转弯驶离现场。后林*将车停在煤制油东二门北侧路边,并打电话告知其父亲林*乙其撞人后逃离现场的事,打完电话后林*将车停在路边,步行离开。后林*乘坐班车回到灵武市,当日下午2时许,林*乙找到林*。2014年12月11日早上10时,林*乙与林*的堂哥林海将林*带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7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对被告人林*予以谅解。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逃离事故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林*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16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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