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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的供述、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雷*醉酒后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宁东化工基地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东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赵某某驾驶蒙J8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城路由东向西驶来右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3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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