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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00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公寓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秦*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0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公寓门口路段处时与被害人秦*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秦*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300元,被害人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在中国人民**总队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上海第**新华医院住院病史总结、心电图报告单、武警**医院住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向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征询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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