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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沿贺兰县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被害人王*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取得王*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贺兰县德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街交叉路口路段处,与被害人王*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李*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对各自车辆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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