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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温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9时46分,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贺兰县永胜花园B区南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园路向西右转弯时,与停放在伊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尹某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经贺**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46分,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贺兰县永胜花园B区南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园路向西右转弯时,与停放在伊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尹某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温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10335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抓获经过、贺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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