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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苗*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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