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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灵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樊某某的近亲属、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灵武支公司均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银刑终字第23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宁AQT8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嘉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武市龙辰华庭小区门前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未查清路面情况的情形下将路边的被害人曹**撞到,造成曹**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曹**进行救助,并垫付医药费4431.18元。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无责任。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823.32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23.52元,上述费用共计703499.34元,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5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653499.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某、岳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医药费票据(共36张)、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在未查清路面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交纳医药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5823.32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23.52元,上述费用共计703499.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其还请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5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653499.34元;太平洋财**灵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5823.32元,其中被告人樊某某垫付被害人曹**医疗费4431.1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太平洋财**灵武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人樊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431.18元,共计115823.32元;被告人樊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有限公司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顺**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下剩赔偿款537676.02元,由顺丰速**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灵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92.14元,支付被告人樊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431.18元,共计11582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67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工作中致一人死亡,事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有自首情节,也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丰速**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灵武支公司及上诉人樊某某的近亲属均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丰速**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灵武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除案发后已支付的5万元外,再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经济损失6.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对上诉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制作了(2015)银刑终字第23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灵武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92.14元,支付被告人樊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431.18元,共计11582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顺丰速**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67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樊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动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道路行驶,在未查清路面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樊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交纳医药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王某某、高某某、曹**、曹**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上诉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并结合二审期间已落实的帮教措施,可对上诉人樊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樊某某所提应对上诉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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