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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孙某某的青BL2131号小轿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南大街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1.43mg/100ml。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孙某某的青BL2131号红色长安越野车,行至互助县威远镇南大街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1.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记录、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出警案件移交单。证明2015年6月4日23时20分,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威远镇南大街什字路口执勤时,查获青BL2131号红色长安越野车驾驶员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王某某开着他的青BL2131号红色长安越野车行至威远镇南大街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互助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

3.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4日23时30分在互**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5ml。经检验,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1.43mg/100ml;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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