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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夸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才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

指控,2015年8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B-U3382、冀B-PR0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安前往新疆,当途经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130米处时,由于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万玛拉旦驾驶的无号牌“LUKANG”两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万玛拉旦被当场碾轧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共和**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才某某、都某某、李**的证言;鉴定意见: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某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夸某某共同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5999.85元。因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已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而当庭将赔偿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夸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万玛拉旦户口注销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夸某某要求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1)该案肇事车辆冀B-U3382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许某某是该车驾驶员。(2)该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因该案是刑事案件,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B-U3382、冀B-PR0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安前往新疆,当途经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130米处时,由于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撞向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万玛拉旦驾驶的无号牌“LUKANG”两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万玛拉旦被当场碾轧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共和**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我队值班民警马**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路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出警。”

2、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吴**于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许向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我开车沿共茶高速公路前往海西时,当我走到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处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在前方20多米的地方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看起来像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躺在地上的人一动不动,我感觉人已经死亡,于是我赶紧拨打了110报警。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23时51分许,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马**接到共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共茶高速公路2007公里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路上还躺着一个人,好像被车撞了,摩托车驾驶员疑似死亡,请出警。”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该现场确为交通事故现场,初步勘查后发现是一辆大型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是该队民警一边迅速对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一边组织警力沿逃逸车辆方向追击,同时安排警力调取各收费站及电子卡口视频资料;2015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当天中午我大队民警赶往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天晚上将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带回至共和县交警大队。

4、平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6507084015,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党坝镇大石湖村8组382号,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5、收条证实2015年8月29日许某某的亲属给付被害人万玛拉旦亲属丧葬费29000元。

6、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他哥哥万玛拉旦来他家准备吃晚饭,当时家里有他的媳妇,他的两个孩子,还有他的朋友叫小*,他的哥哥万玛拉旦来他家,给那个叫小*的人还了一千元,天黑了,他的哥哥万玛拉旦就走了,也没有说是去哪里,他还以为要回家睡觉,就没有管。

7、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万玛拉旦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他说在久买多杰家(系万玛拉旦的弟弟),打完电话过了约半个小时万玛拉旦就被他的大儿子用摩托车送到了久买多杰家中,当时我们在吃晚饭,然后他还了欠我的一千元钱,我们聊了一会,快到22点时,他说要回家,然后就走了,他回家时怎么走的、坐什么车、骑什么车也不知道。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车内卧铺睡觉,当晚一点多时许某某将他叫醒,说让他开车,但是许某某躺下后也没睡着,一副坐立不安的样子。到了天亮的时候许某某说要投案自首,他问许某某怎么回事许某某说其撞了摩托车,他说你怎么不当时报案,许某某说就一辆摩托车没什么大事。这时他们已经走到离海西州大柴旦不远的地方。

9、鉴定意见书(1)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所(2015)机鉴第171号关于对冀B-U3382(冀BPR08挂)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轮胎、照明与信号装置及肇事前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该汽车列车转向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该汽车列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3、该汽车列车行驶系轮胎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4、该汽车列车照明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5、该汽车列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大于84KM/H。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万玛拉旦交通事故碾压致全身各器官爆裂死亡。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万玛拉旦无责任。

10、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方位及概况。

1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看到行车道内有辆摩托车横倒在路面中间,他就赶紧踩刹车,但是来不及了,于是他就将摩托车往前推行了20多米之后停车,下车后查看四周没有人,他就将车往后倒了一下驶离了现场,到了第二天,家里人给他打电话问他,车是不是出事了,他就说当时撞了一辆摩托车,没有看见人,后来家里人说是不是把人撞了,他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刚好车走到大柴旦,他就到大柴旦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领到大柴旦交警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且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表示自愿免除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许某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亡,同时肇事车辆冀B-U3382乘龙牌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表示自愿免除被告人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某、力某某、索某某、切*某某、夸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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