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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及其辩护人仁青东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华*无证酒后驾驶青E-397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海省共和县黄河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黄河南大街如家宾馆对面处,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重伤二级,车辆局部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22警情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评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的病历审查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华*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二、被告人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华*无证酒后驾驶青E-397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海省共和县黄河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黄河南大街如家宾馆对面处,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重伤二级,车辆局部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华*在2014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日共和县公安局塘格木派出所决定给予被告人华*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2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华*予以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22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12月7日有人向共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称,一辆小车撞了一个人。

2、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李某某向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2014年12月7日1时30分许,一辆青E-39716号奇瑞牌小轿车在青海省共和县黄河南大街如家宾馆对面处将一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其迅速报警。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7日1时35分许,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共和**挥中心电话转警称:”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如家宾馆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速去现场勘查。”该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迅速出警赶赴现场,迅速对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并且发现肇事司机有醉酒嫌疑,将肇事司机带往海**民医院抽血,并带回该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系醉酒驾驶。

4、共和县公安局塘格**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华*出生日期为1982年3月4日。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在2014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塘格**出所行政处罚。

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青E-39716号奇瑞牌小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于2014年12月7日予以证据保全。

7、共和县公安局共公(塘)行罚决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华*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塘格木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8、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

9、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无责任。

10、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1186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标示为华*的5.0ML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36.86mg/100ml。

11、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技(2015)临检字第001号评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的病历审查意见书证实马某某系外伤致颅脑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和其的朋友想在如家宾馆休息,此时从他们车上下来一个人快到路中间时被车撞了,当时小车司机喝得烂醉,事发后其就拨打了120急救,接着报的110。被撞的人说是贩卖牛、羊皮的。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从西藏返回西宁,凌晨1时左右到了共和,其将车停在如家宾馆门口,准备休息,此时马某某从其的车上下去了,下去之后就过马路,这时其就听见了声音,车主在喊马某某被撞了,其就下车去看马某某了。小车司机喝酒了,酒味很大,走路也在飘。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马某某主要伤在头部和腿部,并证实医生说其父脑子里有血块,血块散了应该慢慢能恢复。

13、被告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车往塘格木方向行驶,在共和县如家酒店门口,当时其撞的那个人从路边往中间走,其就撞到他了。

14、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华*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华*适用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案发后未离开案发现场,而是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并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华*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也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华*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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