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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无号牌宗*摩托车沿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卫校门口处时,将横穿公路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童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无号牌宗*摩托车沿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卫校门口处时,将横穿公路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协议。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童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就被害人张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卫校门口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之后向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2、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25分该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青海湖北大街卫校门口处发生一起摩托车将人撞倒的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后来将人送到医院以后双方引发争执,请出警。”该队于2014年11月17日以行政案件予以立案。

3、到案经过,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接到报警后,该队民警范**、李**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书面传唤童某某到该队接受第一次讯问,2015年5月12日童某某被共和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刑事拘留

4、共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5月12日决定对童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5、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童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种类:居民身份证,证件持有人童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7、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孩当时躺在路边位置,摩托车驾驶员蹲在孩子旁边,其只知道是那个摩托司机骑着摩托车撞的,具体怎么撞的不清楚、是孩子的妈妈在医院报了警。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个小孩躺在西边路边的位置,摩托车停在前面三、四米远的路边位置,摩托车驾驶员蹲在小孩旁边一个手垫在小孩头底下,另一个手拿着手机打电话,应该是给120打电话,当时旁边的人都在喊给120打电话,过了几分钟,小孩的奶奶来了,后面120急救车也到了,小孩就被120急救车带走了,奶奶也跟去了,摩托车驾驶员也往**院方向走了。

(3)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祖母)的证言证实小孩子当时靠路边道崖石的位置躺着正在哭,当时骑摩托车的小伙子把一只手放在孩子的头下面,当时其和其弟弟到达现场后,其弟弟将孩子抱起来准备走的时候,那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过来拉住其弟弟说已经叫了救护车。

(4)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婆婆给其打电话,而后其赶往现场,到现场附近时没发现任何东西,人也不在,车也不在,然后其赶往州医院,赶到医院急诊科的时候,其看到其的孩子和那个骑摩托车撞其孩子的人,其不放心就报警了。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因被害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陈述时,其监护人张**在场)证实其在卫校那里正在过马路,然后一辆摩托车过来就撞上其了,是其的舅爷和奶奶知道其出事了以后赶到现场将其送到医院。

9、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中午其驾驶自己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赛乾小区到下街车站,走到卫校门口时看见是红灯就停下了,绿灯以后才走的,其看见前面一辆夏利车走走停停的,于是其就从右面超车了,超过去以后从路边跑出来一个小孩,其还没反应过来就撞上了。其当时拨打了120,120来了以后其就找钱去给孩子看病了。谁报的警其不知道。

10、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2日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调取的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抢劫罪被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一、道路基本情况: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道路行政等级为城镇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属沥青路面,路表情况是干燥,照明情况是白天。事发路段宽16.1米,现场已变动,无任何痕迹。三,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受伤一人。无肇事车辆相关信息,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不涉及危险物品,未提取痕迹物证,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12、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辨认笔录(1)证实2015年5月26日10时00分至2015年5月26日10时42分。事由和目的:让童某某辨认其在2014年11月17日交通肇事案的犯罪现场。地点: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卫校门口往南100米。过程和结果:经犯罪嫌疑人童某某指认现场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北大街卫校门口往南100米处。

辨认笔录(2)证实2015年5月26日10时00分至2015年5月26日10时42分。事由和目的:让童某某辨认其在2014年11月17日交通肇事案的交通工具。地点: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过程和结果:经犯罪嫌疑人童某某指认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交通工具为一辆黑色无号牌宗*两轮摩托车。

13、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青检技鉴(2015)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聂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骨骨折、左颞部头皮下血肿、脑疝)、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4、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未离开现场、而是及时拨打了120,积极救助被害人张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被告人童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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