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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冶某甲驾驶某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厂门前进行超车时,将从公交车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雷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冶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雷*蛾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冶*甲在本市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法医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冶*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冶某甲驾驶某号“捷达”牌出租车,沿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厂门前超车时,将从公交车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雷某某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冶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5日9时16分,路人李先生打电话报警称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厂门前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请求出警的事实。

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于2015年7月25日对某厂门前发生的交通肇事正式立案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人冶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冶某甲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25日8时45分许,其乘坐冶某甲驾驶的某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厂门前超车时,因视野不够,冶某甲驾驶的车辆不慎将一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某撞倒致伤,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四、被告人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8时45分许,其驾驶某号“捷达”牌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坐着其父亲冶某乙,在沿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厂门前超车时,不慎将从公交车前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一名行人雷某某撞倒致伤,伤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雷某某头面部、胸部及四肢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伴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引起脑功能障碍死亡。

2.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某号“捷达”牌出租车行车、制动合格、右前照灯光光强不达标的事实。

3.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某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3.8km/h—67.8km/h。

六、其他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和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西宁**民医院抓获被告人冶某甲的事实经过。

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冶某甲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冶*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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