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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门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西路晨光村一饭馆饮酒后,驾驶车号为某号的洒水车沿南川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理站丁字路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轿车(车号为某号)发生追尾,二人发生冲突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门某某带至青**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7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亳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某号的洒水车沿西宁市南川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宁市南川东路与南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某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二人在争执时被民警查获,宋某某向民警反映门某某满身酒气,后民警将门某某带至青**字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97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送检的被告人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亳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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