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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审理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张**、张**、鲍**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甲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不服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提审了原审被告人朱*甲,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张**的法定代理人鲍**,征求了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甲无证驾驶陕AG**87号货车在享大线82KM+500M处,从路西侧拉土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青B***8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甘肃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是陕AG**87号货车车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朱*甲被李*甲雇佣,为其在中铁航空**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拉土方。被告人朱*甲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张*丙的扶养费27079元、张*丁的扶养费47388.25元、马**的赡养费63184.33元,共计553684.0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中铁航空**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000元和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53分,该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称”在该县官亭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该局交警大队根据”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勘查现场,后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陕AG**87号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该车核定载重12770KG,事发时载重29620KG。同时证实,被告人朱*甲基本身份信息和无驾驶证的事实。

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该局交警大队民警从张**、朱*甲处扣押青B***81号小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陕AG**87号货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并于2014年11月19日返还持有人。

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地点位于享大线81KM+500M处,道路为南北走向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速30KM/h。

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陕AG**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青B***81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牌号为陕AG**87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27.6KM/h-29.2KM/h,车牌号为青B***81号小轿车发生事故时速度范围为66.7km/h-70.7km/h。

6、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甲无证驾驶违法装载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7、甘肃法**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乙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亲属不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

8、李*甲陈述称,我是陕AG**87号货车的车主,案发时车辆保险过期,被告人朱*甲是自己车辆肇事时雇佣的货车司机。

9、证人郭**的证言,我是中铁一局的职工,负责指挥交通,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其在公路上指挥时,肇事车辆陕AG**87号货车从路口出来速度慢,这时从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来一辆小轿车,我急忙伸手阻止小轿车通行,小轿车虽采取了制动,因小轿车速度很快就撞在了大货车的左后轮胎上,肇事地点距公路拐弯处有一百余米。事发时施工单位在公路上没有设置标志及路障。

10、证人王**的证言,事发后,我在事故现场看见一辆小轿车撞到货车上,相撞地点在公路中间,小轿车的前面撞到大货车左后轮胎上了。大货车是横着行驶过公路的,大货车的驾驶人员是朱**。

11、证人王**的证言,我是中铁一局的职工,在享大线十五标段负责指挥交通。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单位的一辆施工车辆从路口出来时,公路上没有车,我让施工车过公路,货车过公路时车速不快,我见路北侧驶来一辆小轿车即伸手阻挡小轿车,因小轿车车速快撞上了大货车,当时我和郭**在公路东西两侧负责来往车辆,肇事大货车的驾驶人员是朱**。

12、被告人朱*甲供称,李*甲是肇事车辆陕AG**87德龙牌大货车的车主。案发时,我受雇于李*甲驾驶肇事陕AG**87货车,但没有驾驶证。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我驾驶车在川大公路旧线西面的路基拉土方,装土后从路南外地路基工地上下来,公路北面有一个计车数的人,还有两个查看来往车辆的人,一个姓王的打手势让我通过,车进入公路越过公路一半时,车头已到路北外,看见一辆由北向南快速行驶的小轿车碰到我车左后轮,我停车到轿车跟前,后工地上的人将伤者送到民和**民医院,车主李*甲报了案并在医院守着伤者,我赶到现场去了。案发时,我二档车行驶车速很慢,轿车车速很快。还称,案发后,因无证驾驶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满后去了西藏,后在西藏被抓获。

1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甲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10月30日被该局处以15日行政拘留、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14、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公安局”抓捕经过”、”羁押证明”,2015年3月17日16时50分,该局刑警大队接该局指挥中心指令称:甲玛公安检查站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遂派员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该县看守所。2015年3月25日,将被告人朱*甲移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1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害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鲍**、张**、张*丁系城镇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生有三名子女。

1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中铁航**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甲(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进场车辆证件齐全,由于乙方司助人员违章操作而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造成人员、车辆损害时,责任由乙方承担。

17、收条,证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收到中铁航**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超载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张**、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的法定代理人鲍*甲主张的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张**的扶养费27079元、张**的扶养费47388.25元、马**的赡养费63184.33元,共计553684.08元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442947.26元(含李*甲给付的26000元和中铁航**程有限公司给付的24000元);被害人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即110736.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系被告人朱*甲的雇主,其雇佣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驾驶车辆,对该次事故发生与被告人朱*甲有共同过错,应与朱*甲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铁航**程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李*甲雇佣的司机朱*甲在施工期间的活动受该公司支配,其与该公司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且该公司对所雇佣的施工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未严格审查,具有过错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铁航**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朱*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第十五标段中铁航空港集团项目部和机械筑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项目部和机械筑路公司系中铁航**程有限公司成立的临时和部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朱*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中铁航**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42947.26元(含已付的50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张**、张**、鲍*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十五标段中铁航空港集团项目部和机械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甲与上诉人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错误;2、对朱*甲驾驶资格的审查应由车主李*甲负责,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认定的过错责任相矛盾;3、上诉人与车主李*甲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法律无明文规定租赁合同关系下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无法律依据;4、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被告人朱*甲系直接侵权人,车主李*甲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与朱*甲承担连带责任;5、上诉人与车主李*甲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本案的情形按合同约定应由车主李*甲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不持异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朱*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对原判认定的民事部分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认为:1、原判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被害人自行承担比例不合理;2、不同意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建议驳回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朱*甲无证驾驶陕AG**87号货车在享大线82KM+500M处,从路西侧拉土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青B***8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造成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受损,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审被告人朱*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系雇佣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与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本案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丙和张*丁的扶养费、马**的赡养费共计553684.08元的经济损失及已付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甲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由于原审被告人朱*甲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553684.08元,其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民事赔偿比例,即由被害人张*乙与原审被告人朱*甲二八分担并无不当。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身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原审被告人朱*甲的雇主,未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雇佣无驾驶资格的原审被告人朱*甲驾驶机动车辆,且强险过期违反车辆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对雇员朱*甲在雇佣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与车主李*甲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从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角度看,发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能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机动车使用人即中铁航空**有限公司,而非出租人李*甲,上诉人在租用车辆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无证人员驾车施工,其过错亦是导致第三者即被害人张*乙车祸死亡的原因,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与车主李*甲就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有过错的雇主李*甲、车辆使用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与肇事司机朱*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裁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上诉人中铁航空**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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