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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夏利”牌灰色小型轿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由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一级。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证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柳某某、王*、贺某某、晁*证言,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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