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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甘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县春荣乡三曹村谢南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谢*某家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谢**相撞,致谢**受伤,被告人宋某某遂驾车将被害人谢**送往**民医院,被害人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意见:谢**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侦查阶段,被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谢**的法定代理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被害人谢**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谢**、谢**、谢**、谢**、谢**、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宁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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