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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酒后驾驶新FFD444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广场附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吐尔洪u0026middot;江**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34mg/100ml。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被告人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称自己是初犯,以后会引以为鉴,家里条件也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酒后驾驶新FFD444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广场附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吐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4.34mg/100ml。被告人吐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吐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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