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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AAAA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宁九金公路行至101KM+200m处(原客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宁**医院急诊科抽取静脉血液,并委托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平均含量为112.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场查处照片及纠违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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