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21许,被告人鲁*酒后驾驶甘N×××××号桑塔纳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大河路由南向北占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鲁*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4.65毫克每一百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1许,被告人鲁*酒后驾驶甘N×××××号桑塔纳轿车在积石山县吹麻滩镇大河路由南向北占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鲁*于当日23时到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2013年11月4日,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鲁*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16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12月19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15日,经积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破案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事故赔偿协议书、鉴定委托书、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鲁*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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