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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回某某驾驶甘J·00975号小型轿车在临夏市南滨河中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途中与汪某某骑行并捎带马某某由南向北变更车道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马某某当场死亡,汪某某受伤。经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回某某与死者马某某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家属各项损失20万元,赔偿汪某某1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回某某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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