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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麻乃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甘NA2390号两轮摩托车去段岭赶集,行驶至永靖县新寺乡段岭村X381线89公里+96米处时,与被害人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甘NA2390号恒胜牌两轮摩托车去段岭村赶集,行驶至永靖县新寺乡段岭村X381线89公里+96米处时,与被害人马**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马**坠入山沟,当场死亡。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无责任。2015年9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马**亲属马进学、韩**、马**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某向被害人亲属马进学、韩**、马**等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当庭支付2.5万元,剩余赔偿款于2016年9月2日前支付。被害人马**亲属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法庭从轻处理。新**张华岭社、魁山社28名村民书面申请本院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12时8分,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永靖县新寺乡段岭村X381线89公里+96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出警。3月2日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永靖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孔某某到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对其刑事拘留。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1968年4月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夫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5、证**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其与安某某乘坐孔某某的摩托车去段岭村赶集,途中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其与马**乘坐孔某某的摩托车去段岭村赶集,途中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7、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去段岭村赶集,行驶至新寺乡段岭村路段时,看到一辆红色轿车向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不知从什么地方驶出,后发生相撞事故。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甲夫无责任。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永靖**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甲夫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NA2390号恒胜牌摩托车事故发生前制动、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肇事前行驶速度为44-46km/h。嘉陵牌摩托车事故发生前制动、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2-55km/h。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永靖县新寺乡段岭村X381线89公里+96米处。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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