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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N434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靖县古城新区环保大厦路段时驶入左道,撞上李*甲驾驶的甘ND80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继续行驶至万福门红灯什字,撞在前方停车等候绿灯的白某某驾驶的甘N846XX号小型客车尾部,致甘N846XX号小型客车前行又撞在李*乙驾驶的甘ND63XX号小型客车尾部,致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遂将涉嫌醉驾的被告人周某某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2.3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甲等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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